律师观点|比特币等“虚拟货币”有财产属性吗?
作者
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
于春江
Tripio币、 比特币
作为 区块链 技术的一种应用
近些年备受投资者追捧
因比特币等“ 虚拟货币 ”交易
衍生的诉讼也陆续产生
那么
“虚拟货币”有财产属性吗?
来看案例
基本案情
自2018年1月始,方某鹰与朱某清通过微信方式约定:方某鹰向朱某清购买朱某清持有的113019900个Tripio币,等值1500个以太币,其中包括1350个非基石以太币和150个基石以太币,每个以太币价值为5468.97元。一个非基石以太币可折算72916个Tripio币,一个基石以太币可折算97222个Tripio币。
方某鹰于2018年3月2日向朱某清指定账户转款410万元,于2018年3月11日向朱某清指定账户转款4103455元,共计8203455元。根据2018年3月3日朱某清和方某鹰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,朱某清向方某鹰支付基石部分4374990个Tripio币。2018年3月3日及2018年3月20日,朱某清分5次向方某鹰支付45207960个Tripio币,尚欠67811940个Tripio币,根据每个以太币价值5468.97元的约定,朱某清未支付币金额为4894728.15元。朱某清关于未支付的Tripio币系根据方某鹰指令予以保管,且交易属于分批次交付的意见,未提供证据证明。根据《去中心化旅行服务市场白皮书》显示,Tripio是基于区块链的去中心化旅行服务市场平台,消费者可以使用任何法币或 数字货币 (如以太币等)购买服务。
后方某鹰了解到,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《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》,明确了比特币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,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,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等违法犯罪活动,要求公告发布之日起,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应当立即停止,已完成代币发行融资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作出清退等安排。方某鹰认为双方之间达成口头买卖协议,约定买卖的标的物Tripio币系虚拟货币,在有关法规明令禁止流通情形下应予解除,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,应当返还并支付利息,故请求:一、解除方某鹰与朱某清的Tripio币口头买卖合同;二、朱某清返还方某鹰已支付的款项8203455元及利息。
法院观点
一审法院认为,方某鹰与朱某清之间转让Tripio币的行为虽未违反我国目前对虚拟货币的管制政策,但方海鹰和朱瑞清应对交易结果自负盈亏。朱某清未向方某鹰交付67811940个Tripio币,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,导致方某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,故支持其解除双方之间的口头合同的诉讼请求。朱某清未向方某鹰交付的67811940个Tripio币,计人民币4894728.15元,朱某清应将4894728.15元返还方某鹰,但不予支持利息请求。
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(2019)京04民初866号民事判决,判决:一、方某鹰与朱某清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于2020年8月7日解除;二、朱某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方某鹰人民币4894728.15元;三、驳回方某鹰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被告不服提出上诉。二审法院认为,
第一,由于Tripio币属于一种虚拟货币,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政策规定,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,不具有与货币等同法律地位,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,我国相关政策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。但虚拟货币可以作为一种商品,具有商品交易属性,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Tripio币的行为并非代币发行融资行为,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效力性、强制性规定。
第二,双方当事人之间就买卖Tripio币达成了口头合同,但是未明确约定支付的具体期限,亦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,法律规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,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,交付期限应当符合虚拟货币市场交易规则及习惯。由于Tripio币市场价格波动较大,只有即时交付,买受人才能及时获得再交易机会,实现交易价值最大化。朱某清长达一年半始终未向方某鹰交付剩余6781万余个Tripio币,对于Tripio币市场的交易规则及习惯而言,显然不属于合理交付期限,与虚拟货币的市场规则相悖。朱某清主张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其根据方某鹰的指示进行交付,多次向方某鹰支付剩余Tripio币遭拒绝,但始终未提交合法的充分证据证明,故二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。朱某清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。
第三,即使如朱某清主张的其已于2020年8月将剩余Tripio币交付给方某鹰,也已历时两年半,对于买方和Tripio币市场的交易习惯而言,均不属于合理交付期限。且双方当事人进行Tripio币买卖所在交易平台已暂停用户提币,无法进行交易活动,导致方某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。朱某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,二审法院不予支持,维持原判。
法律提示
《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》虽然否定了比特币等“虚拟货币”作为货币的法律地位,但对其商品属性予以认定,比特币等“虚拟货币”作为一种网络虚拟财产,在不违反法律、法规等禁止性规定情形下的交易,可以视为一种商品交易,应受到法律的保护。比特币等“虚拟货币”交易本质上是一种投机交易行为,无真实价值锚定,个体交易虽未明确禁止,但也不被政策鼓励。
一、比特币等“虚拟货币”是否具有财产属性
一个物品要称其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必须符合以下三个特征:一是具有经济价值,表现为能满足人的某种需求,具有效用性;二是具有一定的稀缺性;三是具有可支配性。比特币持有者可以对比特币进行占有、使用并获得收益,符合作为财产的三个特征,是一种网络虚拟财产。其他基于区块链技术产生的以太币等“虚拟货币”原理类似,也属于网络虚拟财产。
二、比特币等“虚拟货币”是否应予法律保护
目前我国法院在认定比特币等“虚拟货币”合法性时主要参考以下通知文件,对文件内容的不同理解导致不同的认定结果。
1.2013年12月3日,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联合发布《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》(银发[2013]289号,以下简称“289号通知”);
2.2017年9月4日,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门联合发布《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》(以下简称“94公告”);
3.2017年9月13日,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发布《关于防范比特币等所谓“虚拟货币”风险的提示》(以下简称“913号提示”)。
梳理上述文件内容, “289号通知” 明确了比特币的性质,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,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,同时要求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。 “94公告” 明确禁止代币发行融资行为,认定该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,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、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、金融诈骗、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,代币不能也不应该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。 “913号提示” 再次强调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。
比特币等“虚拟货币”的个体交易虽未明确禁止,但也不被政策鼓励。总体来说,个人在境内购买和持有比特币等“虚拟货币”可以合法实现,但卖出时触犯法律可能性很高,任何在国内有组织并涉及资金池的“虚拟货币”发行和交易服务基本都违反了国内法律法规。虽然“289号通知”否定了比特币等“虚拟货币”作为货币的法律地位,但对其商品属性予以认定,比特币等“虚拟货币”作为一种网络虚拟财产,在不违反法律、法规等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交易,可以视为一种商品交易,应受到法律保护,《民法典》沿用了该规定的内容。因此,笔者认为Tripio币、比特币具有财产的基本特征,属于网络虚拟财产。
案例来源
(2019)京04民初866号
(2020)京民终747号
参考文献:
单志广 何亦凡:《正本清源之三:在中国持有和交易“虚拟货币”的法律分析》,人民网,2020年11月3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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