案例解读:购买矿机,中国法律认可吗?
众所周知,虚拟货币的投资往往与金融业务挂钩,而我国尚未设立虚拟货币相关的金融牌照,因此,该等投资业务往往与 非法经营罪等罪名 相关联。而矿机及其关联业务的刑法风险主要发生于不规范的经营推广行为,矿机本身的买卖不为法律所直接禁止。但是,近日生效的一则案例却打破了飒姐团队这一认知,本文旨在分析此案例的前因后果,以供各位读者共同学习、探讨。
基本案情
原告周某、陈某系通过第三人曹某介绍,认识被告张甲和张乙。2018年6月22日,周某通过 银行转账给张甲72000元 ,后张甲将上述款项交付给张乙。张乙收到该款后在某交易平台帮原告购买 8台某链矿机 ,登记在原告陈某名下。
2018年6月底7月初,在某交易平台上购买一台某链矿机需要某虚拟货币600枚、矿石400枚,每枚币、矿石约15元(后币、矿石价格下跌)。原告付给被告张甲的款项已用于购买该矿机。
因该虚拟货币价格下跌,原告以被告承诺保证收益为由诉至法院,要求被告 返还购买矿机的价款与利息 。
案件焦点
就公开的信息而言,飒姐团队认为本案焦点主要有三:
其一,购买矿机获取虚拟货币的行为是否 得到法律保护 ;
其二,销售矿机行为是否 涉及刑事犯罪 ;
其三,被告 承诺收益的行为 是否影响案件定性。
法院的观点与判决结果
该案的审理历经三个阶段:
第一,裁定驳回起诉。
在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在 (2019)苏0381民初2338号民事裁定书 中,法院认为被告行为涉嫌构成 非法经营罪 ,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,故而裁定驳回起诉。
第二,民事一审阶段。
由于前述裁定并未涉及案件的实体审理,二原告再次诉至法院,启动一审程序。在一审判决中,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于 (2020)苏0381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书中 写明:币、矿石是一种 虚拟货币 , 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 ,公民投资、交易这种不合法物的行为虽系个人自由,但不受法律保护。另考虑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有过错行为,足以对原告造成侵害,故 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。
此外,一审法院仍坚持建议双方当事人向公安报案。
第三,民事二审阶段。
原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,上诉至中院。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 (2021)苏03民终490号民事判决书 中指出:双方当事人之间交易中的标的物,并非传统货币,也并非合法的虚拟货币,且 该交易行为涉嫌犯罪,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,终而驳回上诉。
案件评析
纵观三份不同的生效法律文书,法院的观点可拆分为两个方面,一是交易标的为虚拟货币的行为 不受法律保护 ,二是被告出售矿机的行为 涉嫌非法经营罪。
一方面,就交易标的为“不合法物”的观点来说,飒姐团队引用本案一审判决文书的说理部分来分析其逻辑构成。
法院认为,根据《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》与《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》的规定,虚拟货币不是货币,而本案币、矿石属于虚拟货币,原被告 交易该等不合法物不受法律保护 。
对此,飒姐团队持有不同观点: 币与矿石属于虚拟货币不代表它们属于不合法物 ,此处,一审法院的论证略显不足。在2013年施行《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》的第一条“正确认识比特币的属性”中,通知明确规定“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,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,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”。推而广之, 虚拟货币作为货币确有不合法性,但作为特定的虚拟商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。
在飒姐团队看来,本案的币与矿石系原告购买矿机挖取而来,原告持有虚拟货币的行为并未令币与矿石起到“货币”的作用或功能。因此,这些币与矿石应当属于特定的虚拟商品, 不可当然推定为不合法物。
另一方面,就被告承诺收益,销售矿机的行为来说,法院在裁定书中认为该等行为涉嫌非法经营罪,二审判决书中则是未对罪名进行描述,仅提出涉嫌犯罪的观点。考虑到民事裁判文书对罪名的犯罪构成进行论述情有可原,在此不做深究。
针对被告的行为,飒姐团队认为,销售矿机让买受人使用,获取名为币与矿石的虚拟商品并不构成犯罪,但是,被告将矿机以投资、收益等概念包装,成为实然层面的金融产品时,则有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。是否追究至被告上游, 取决于该等推广模式是否由销售人员擅自作出。
另外,如本案涉及的虚拟货币迅速跌停,且存在无应用场景、未使用区块链技等虚构事实情形的,则 有可能构成诈骗罪 ——在司法实践中,空气币被定为诈骗罪的案例并不少见。
风险提示与建议
无论如何,飒姐团队尊重发生既判力的判决文书。虽然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,但在实务中, 对类案的检索与参考亦是审判机关工作的一环 。刚刚生效的本案案例势必对类案判决起到一定的影响:标的涉及虚拟货币的法律行为效力可能会被审判机关否定。
从本案出发,如希望得到司法保护,飒姐团队以为,在从事矿机销售业务时,需要注意如下几点:
1.在宣传时, 不要把购买矿机挖矿与收益、投资等金融性质的词汇绑定 ;
2.矿机挖取的虚拟货币 以被规范性文件定性为特定虚拟商品的主流虚拟货币为佳;
3. 不提供虚拟货币与法币或稳定币的兑换渠道。
写在最后
经常有朋友询问飒姐团队,某一类行为是否有案例可参考。可在币圈这个未通过规范性文件纳入监管体系的领域来说, 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偶有发生 。就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来看,同样存在类似的标的为虚拟货币与矿机的民事案件,支持其财产性质的裁判文书。因此, 我们能做的更多的是总结与判断裁判文书说理的逻辑,在了解倾向的同时对其进行客观的法律分析。
以上就是今天的分享,感恩读者!